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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国家公务员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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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规范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严肃考试纪律,确保录用工作公平、公正,根据公务员法、《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报考者和录用工作人员在公务员录用考试及相关环节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和公务员录用考试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依据本办法,按照职责权限,对报考者和录用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报考者提供的涉及报考资格的申请材料或信息不实的,由招录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取消其本次报考资格。
 
  报考者恶意注册报名信息,扰乱报名秩序或者伪造学历证明及其他有关证件骗取考试资格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取消本次报考资格且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第六条  报考者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当场发现经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公务员考试工作人员责令其离开考场,该科目(场次)考试成绩无效;事后发现的,由公务员考试机构或者招录机关给予其该科目(场次)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将规定以外的物品带入考场且未按要求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指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未经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者考场的;
 
  (三)不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
 
  (四)未用规定的答题用笔作答的;
 
  (五)故意损毁试卷、答题纸、答题卡,或者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六)在答卷(答题卡)上做特殊标记的;
 
  (七)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第七条  报考者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务员考试机构或者招录机关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的处理,并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一)抄袭、协助抄袭的;
 
  (二)持假证件参加考试的;
 
  (三)使用禁止自带的通讯设备或者具有计算、存储功能电子设备的;
 
  (四)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八条  在考试或阅卷过程中认定报考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考试机构或者招录机关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的处理,并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终身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一)经查实认定为串通作弊或者有组织作弊的;
 
  (二)由他人替考或者冒名顶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恶劣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九条  报考者在考察过程中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有其他妨碍考察工作正常进行行为的,由招录机关给予其不予录用的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第十条  报考者在体检过程中有意隐瞒影响录用的疾病或者病史的,由招录机关给予其不予录用的处理。
 
  报考者在体检过程中有串通体检工作人员作弊或者请他人顶替体检以及交换、替换化验样本等作弊行为的,体检结果无效,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第十一条  在试用期间查明报考者有本办法所列违纪违规行为的,由招录机关或者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取消录用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其相应的处理。
 
  任职定级后查明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相应的处分。
 
  第十二条  报考者在录用过程中的其他违纪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报考者的违纪违规行为当场处理的,由两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予以记录、签字并存档。对报考者违纪违规行为事后认定与处理的,应当制作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告知书(式样附后),告知书应当寄送报考者,或者以公告形式送达。
 
  第十四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公务员录用报考者诚信档案库。
 
  第十五条  录用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有《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其中,公务员协助作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组织、领导有组织作弊或者在有组织作弊中起主要作用的,给予开除处分。
 
  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徇私舞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报考者对所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处理的机关(机构)进行陈述和申辩。取消录用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录用工作人员对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不服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其他工作人员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人员录用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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